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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文韬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侯文韬,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白沙湾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永刚、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韬,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审被告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号正和花园*幢第*层。法定代表人吴玉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45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立公司上诉称其与侯文韬口头约定该案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真实、有效,该案理应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在合同中书面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因此,上诉人提出曾口头约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上诉人侯文韬向上诉人三立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依法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