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炳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洪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炳章,高洪乐,高连栋,李新峰,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佳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章,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乐,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连栋,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新峰,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原审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炳章、高洪乐、高连栋及原审被告李新峰、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李炳章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