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良,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勇,四川达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仁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宏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桐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仁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吕勇,被上诉人萍乡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11月4日,萍乡宏基公司与四川仁寿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萍乡宏基公司为四川仁寿公司加工、制造、安装焦化脱硫及硫回收的化工化产非标准设备,合同价款1960万元,支付方式先由萍乡宏基公司实行全额垫付,在四川仁寿公司正式投产前不向萍乡宏基公司交纳任何资金。从四川仁寿公司正式投产之日起,四川仁寿公司用粗苯销售收入作为付款资金,即每月粗苯收入扣除应支付的税费后,作为货款支付给萍乡宏基公司,直至支付完毕为止。四川仁寿公司每月销售粗苯每吨单价不低于3500元/吨,折合现金支付给萍乡宏基公司,在萍乡宏基公司未全部收回加工设备款前,应由双方共同经营。合同还款期限为该合同上所有条款履行完毕时止。对于不是由于萍乡宏基公司逾期交货的原因导致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的都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款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2010年7月29日,萍乡宏基公司与四川仁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四川仁寿公司向萍乡宏基公司购买不锈钢孔板玻纹填料和轻瓷多齿环填料,合同价款1562800元。合同签订后,萍乡宏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架构制造和安装,并按时、按量、按质完成设备加工合同和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四川仁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月16日,萍乡宏基公司与四川仁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四川仁寿公司承诺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至80万元给萍乡宏基公司,至合同款付清为止,四川仁寿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截止到2015年8月8日止,四川仁寿公司仅支付合同款11185716.15元。萍乡宏基公司多次向四川仁寿公司催收此款,四川仁寿公司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中萍乡宏基公司起诉的加工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债权人萍乡宏基公司,被告为四川仁寿公司,诉讼标的都是给付行为,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基于四川仁寿公司不同意,萍乡宏基公司也同意不将两个案件一并进行审理,就采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只对本案所争议的《设备加工合同》进行审理。基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可另行起诉。萍乡宏基公司与四川仁寿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萍乡宏基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了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川仁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庭审中萍乡宏基公司对四川仁寿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已在2015年8月25日转账5万元给萍乡宏基公司的收据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四川仁寿公司提供归还货款的二张收据和一张凭证共支付125万元中,不知其中的一张收据支付的是加工款还是购销款,为了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予以认为是支付购销款。现萍乡宏基公司要求四川仁寿公司支付合同款9977083.85元,不予支持,认可的是应将起诉中要求的合同款9977083.85元扣除还未支付的购销款312800元(1562800元-1250000元)和2015年8月25日电子转账的5万元,四川仁寿公司最终尚欠萍乡宏基公司的加工款9614283元(9977083.85元-312800元-50000元)。对于萍乡宏基公司要求四川仁寿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银行利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对此无约定,说明在此日期之前萍乡宏基公司已自愿放弃,不宜支持;但四川仁寿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再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自2012年6月1日(双方约定从2012年5月底第一次还款)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仁寿公司支付萍乡宏基公司合同款9614283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每月50万元还款额(即2012年6月以50万元为基数,2012年7月以100万元为基数,以此类推)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驳回萍乡宏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16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仁寿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四川仁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仁寿公司违约,判决四川仁寿公司向萍乡宏基公司清偿加工款9614283元不当。《设备加工合同》对结算方式和期限作出了约定,萍乡宏基公司收回费用的方式为双方共同经营,由萍乡宏基公司负责发货和掌握每月销售数量,将粗苯销售收入作为四川仁寿公司付款的方式。每月销售数量和所得价款随着市场的需求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萍乡宏基公司是明知的。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只是对《设备加工合同》的补充,虽对每月的付款作了上下限幅度的约定,但并未对付款方式作出更改,而且进一步强调自2012年3月起萍乡宏基公司安排两人长期驻地负责货款回笼和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的维修。四川仁寿公司没有将每月的销售收入用于清偿萍乡宏基公司欠款才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四川仁寿公司违约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四川仁寿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首先,萍乡宏基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既不具体,又无事实依据。其次,2012年1月16日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再次,四川仁寿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即使尚欠部分加工款,也不是对合同的全部不履行。最后,一审审理期间,萍乡宏基公司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未询问就径行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萍乡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萍乡宏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四川仁寿公司、被上诉人萍乡宏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仁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剩余加工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妥当。双方均认可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960万元,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562800元,四川仁寿公司总计已支付款项为11235716元,其中已支付款项中的125万元是支付购销款。因此,对设备加工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为9985716元,未支付的款项为9614284元。一审认定未支付的加工款为9614283元,萍乡宏基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未支付的加工款为9614283元。《设备加工合同》约定从四川仁寿公司正式投产之日起,每月粗苯收入扣除应支付的税费后作为货款支付给萍乡宏基公司,直至支付完毕为止。后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四川仁寿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按月三十日前支付50万元至80万元工程款给萍乡宏基公司,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川仁寿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因此,《协议书》对《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四川仁寿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以前四川仁寿公司已支付的加工款为803200元,则以最低限度每月50万元支付加工款,四川仁寿公司应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加工款共计9614283元。四川仁寿公司未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加工款,构成违约。《协议书》约定不按《设备加工合同》违约款项扣款,但没有补充约定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因此视为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四川仁寿公司未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加工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四川仁寿公司提出其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剩余加工款9614283元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桐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桐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款9614283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每月50万元还款额(即2012年6月以50万元为基数,2012年7月以100万元为基数,以此类推)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款961428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1428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639元,由上诉人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