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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恒香与沈来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恒香,沈来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897号原告冯恒香,女,汉族,1965年10月28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戴显根,句容市华阳镇司法所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来弟,女,汉族,1988年9月5日生,江苏如皋市人,现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恒香与被告沈来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恒香的委托代理人戴显根、被告沈来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恒香诉称:2015年4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沈来弟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温州商贸城地段处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来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66元,其中车辆修理费550元,门诊票据两张合计4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核实总额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期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期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期间认可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确实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30分许,沈来弟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温州商贸城地段处时,与冯恒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冯恒香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中心、句容市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00.42元,其中,被告沈来弟垫付医疗费416元,被告沈来弟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500元。2015年4月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来弟、冯恒香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恒香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52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2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装修业工作。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沈来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本、CT报告单两份、建休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五张、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交通费票据一组、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来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恒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沈来弟、冯恒香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00.42元、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7016元(141.8元/天,120天,141.8元/天为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同行业标准)、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616.42元,因原告的总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沈来弟垫付的医疗费以及车辆修理费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6616.42元,扣除返还给被告沈来弟的916元,实际尚应赔偿25700.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来弟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沈来弟负担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8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