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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榆树市大川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榆树市大川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11号清华同方信息港D栋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宏,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法律顾问。被告榆树市大川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中心街中段粮丰大厦楼底商第12门。法定代表人赵继荣。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树市大川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人民陪审员王晓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视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显示,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896元。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除清偿货款外,被告还应参照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28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3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8.1%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并继续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往来对账单》及出库单三份。其中,对账单记载,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为112896元;落款“客户盖章”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三份出库单中记载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联系人均为郭磊;三份出库单均系交物流配送。原告解释称,出库单是原告根据业务人员与被告确定的采购需求,将发货指令下达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将货物配送给被告。对账单系原告在当地的业务人员找被告对账形成的。经本院指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两张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明细分类账。原告解释称,2013年3月8日郭鑫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86元;2013年5月23日、2014年2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面额为30182元和11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112896元至今未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已签收货物的凭证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情况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在对账日尚欠原告货款112896元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或全部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28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实向被告送交货物的具体日期,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具体时间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8.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作为早已经收取货物的一方,有义务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付清货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于收到应诉材料十日(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大川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89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负担253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