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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危开润、余光凤与危开纯、危开美排除妨害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开润,余光凤,危开纯,危开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656号原告危开润,男,生于1965年3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原告余光凤,女,生于1965年9月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维,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危开纯,男,生于1958年2月1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委托代理人危关勇,系被告危开纯之子,男,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危开美,女,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涂祭斌,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系被告危开美丈夫,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危开润、余光凤诉被告危开纯、危开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开润、余光凤及委托代理人李荣维、被告危开纯及委托代理人危关勇、被告危开美的委托代理人涂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开润、余光凤诉称,1995年农历3月,二原告出资630元向他人购买位于洛旺乡洛旺村寨头组苏家溪桥边的一个瓦窑。2016年正月,被告危开纯将该瓦窑的土地霸占并以八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妹妹危开美。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二原告的瓦窑使用权,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危开纯辩称,其没有霸占原告所诉称的土地,原告的瓦窑在修柿凤二级公路时已经被政府征收,并由施工队撤除。被告并没有对二原告的财产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危开美辩称,没有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1995)彝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原告向他人购买瓦窑及该瓦窑与被告危开纯责任地相邻。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瓦窑的位置及现场状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危开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柿凤二级公路洛旺段损坏基础设施付款花名册复印件一页及洛旺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瓦窑系修柿凤二级公路时损坏并予以赔偿,不是被告损坏的。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瓦窑因修建柿凤二级公路时被政府征收,但只认可征收瓦窑的一部分,没有全部征收完。被告危开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危开润向他人购买瓦窑一个,故对二原告证明向他人购买瓦窑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判决并未载明瓦窑的相邻权人,未证明与被告危开纯的承包地相邻,故不能证明二原告购买的瓦窑与危开纯责任地相邻的举证主张。证据2,从该照片上只能反映出拍照现场有房屋和在建房屋,看不出瓦窑存在及所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所购买的瓦窑在修建柿凤二级公路时被征收一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于1995年3月向他人购买瓦窑一个,2016年4月25日,二原告以被告危开纯将其购买的瓦窑以八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危开美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二原告的瓦窑使用权,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瓦窑使用权,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瓦窑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有撤除其瓦窑、占用瓦窑的侵权行为。但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即(1995)彝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来看,仅能证明二原告向他人购买瓦窑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瓦窑所处的位置、占地的四至界限、面积等;从二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只能看到所拍照的现场有建房情况,不能看出在建房屋与二原告向他人购买瓦窑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购买瓦窑有侵权行为。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时认可瓦窑在修建柿凤二级公路被征收一部分,对被已经征收的部分,二原告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对瓦窑未被征收部分的面积是多少、四至界限以及被告如何实施侵权,二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瓦窑使用权的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危开润、余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危开润、余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