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宝昆与刘文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国,赵宝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国。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绍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文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刘绍俊,被上诉人赵宝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刘文国驾驶冀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各庄村北道口时左转,与沿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宝昆驾驶冀B×××××小型轿车发生肇事,致原告赵宝昆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赵宝昆所驾车撞在路边树上起火烧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赵宝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书后经唐公交复字(2015)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维持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宝昆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药费72642.84元。2015年6月19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对赵宝昆出院诊断:左髋臼闭合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左侧6-9肋骨骨折并双侧肺挫伤、右肺不张、左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头外伤:右颞部头皮擦伤、右肘部多发皮肤挫裂伤、上唇粘膜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8月26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宝昆伤情作出鉴定:1、赵宝昆伤残属于玖级;2、赵宝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3、赵宝昆需人护理陆个月;4、赵宝昆右髋部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约捌仟元左右;5、Ia值为4%。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名称为赵宝昆的2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赵宝昆系唐山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赵宝昆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贵军陪护,护理人员在唐山市丰南区沃鑫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车辆冀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机及登记所有人为刘文国,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文国的驾驶证以及该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7时止,被保险人为刘文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9日,赵宝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刘文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3959.9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与法无悖,虽被告刘文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刘文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认定为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宝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定为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宝昆对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构成玖级伤残,同时Ia值为4%,使原告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综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及住院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交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合法性,故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1466.71元,下余损失74402.88元,由被告刘文国按照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共计52081.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昆各项损失101466.71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9051.41元+护理费1602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892.8元+精神抚慰金7000)】;二、被告刘文国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赵宝昆各项损失人民币52081.99元【(医疗费62642.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20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2元,被告刘文国负担447元,原告赵宝昆负担41元。刘文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错误,法院在审查该证据时应当作出赵宝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赵宝昆在驾车行驶中撞击处于静止状态下的刘文国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赵宝昆通过交心路口时超速行驶,事发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二、此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刮蹭受损,赵宝昆所受的人身损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而是车辆撞树后强制停车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文国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赵宝昆各项损失人民币52081.99元【(医疗费62642.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2000元)×70%】”,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赵宝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宝昆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述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赵宝昆合理的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依据;二、赵宝昆的人身损伤是否交通事故所致。关于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因上诉人刘文国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赵宝昆的人身损伤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本案中,刘文国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赵宝昆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赵宝昆驾车撞树后受伤,故赵宝昆的人身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文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刘文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宝 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 国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