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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字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健超、夏金全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超,夏金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字1057号原告:郑健超,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夏金全,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谢元生,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承君,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郑健超、夏金全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肇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决员黄卓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健超、夏金全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培,被告信达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健超、夏金全诉称:原告郑健超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原告郑健超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夏金全驾驶车与严焕权驾驶摩托车搭载受害人严池养在高要市s273线2km+990m(高要市第二中学红绿灯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受害人严池养受伤经送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经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0b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金全与严焕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车方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向高要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了33000元(其中交警部门将3400元直接支付给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费,余下29600元转交受害人家属,鉴定费收据发票保险公司已收取)。由于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受害人严池养的继承人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了车方相关的支付事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郑健超、夏金全属于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交强保险义务和商业保险义务。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的保险索赔,被告收取相关资料原件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接单》。事后,被告告知原告相关的赔偿要扣减非医保用药和其他相关费用,打折赔偿。对此原告是不可接受的,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6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涉案标的车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赔付金额,我司己经依据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赔付给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二、本案中,被答辩人夏金全在事故发生后,主张其自行垫付46000元。首先,3400元为鉴定费,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因此我司应不予赔付,同时,被答辩人需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费为其所支出,而非(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根据谁申请谁垫付的鉴定费用垫付原则,我司有足够理由怀疑鉴定费为(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案原告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支出款项。其次,在(2015)要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只认定本案被答辩人支付42600元,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46000元,故我司要求按42600元计算,同时,我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约束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第21条以及商业险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自行许诺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司在赔付被答辩人垫付的42600元时,应当扣减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作为保险公司,我方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我司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实际损失,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规,公正判决,保护我方权益不受侵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郑健超在信达保险肇庆公司为其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乘客1座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郑健超共向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支付保险费2870.5元,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收到保险费后即向郑健超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11月27日17时50分,夏金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往南岸城雕方向行驶,行驶至s273线2km+991m路口右转湾驶入教育路时,与从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往南岸市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由严焕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搭的其父严池养发生碰撞,造成严焕权受伤,严池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金全、严焕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池养的妻子伍亚贰及子女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就其损失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造成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的损失共417467.77元,包括医疗费83052元、严池养误工费2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对夏金全垫付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9600元、现金10000元,共42600元,在信达保险肇庆公司赔偿给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赔偿款中扣减,由信达保险肇庆公司直接理赔给夏金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日,郑健超、夏金全向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提交了住院按金票据(金额3000元)、交警部门出具的暂收据(金额33000元)、严焕强出具的收条(金额10000元)以及被保险人郑健超银行卡办理理赔手续,信达保险肇庆公司以郑健超、夏金全无提供医药费、丧葬费发票,以及部分医药费非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为由一直未予以理赔,郑健超、夏金全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夏金全提交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发票(金额:3000元)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粤h6x491号轻型厢式货车司机夏金全支付了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元给死者严池养的家属作为严池养的丧葬费和支付了人民币叁仟元正严池养的尸检费用,共支付了人民币叁万贰仟陆佰元正(¥32600.00)”。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郑健超为其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严焕权受伤,严池养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夏金全与严焕权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郑健超虽为投保人,但非案涉事故的负责方,故其请求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事故造成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的损失共417467.77元(包括医疗费83052元、严池养误工费2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对夏金全垫付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9600元、现金10000元,共42600元,认为应在信达保险肇庆公司赔偿给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赔偿款中扣减,由信达保险肇庆公司直接理赔给夏金全。因此,原告夏金全垫付的上述费用属于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应赔偿原告夏金全42600元。至于原告郑健超、夏金全请求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6000元中包括的鉴定费3400元,因原告提供的尸检费发票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其仅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该费用属于本案事故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作出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应向原告夏金全支付保险赔偿款共45600元。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6000元,其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金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600元。二、驳回原告郑健超、夏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郑健超、夏金全负担3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卓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诗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