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豫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界首市光武镇至沈丘县洪山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洪山乡吕辛庄路段时,撞住行人辛兵,造成辛兵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毕某某赔偿辛兵家属死亡补偿费20000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毕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豫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至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洪山乡吕辛庄路段时,撞住行人辛兵,造成辛兵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毕某某赔偿辛兵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人近亲属给毕某某出具谅解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毕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证人韩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行政村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豫P×××××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驾���人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量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态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