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朱晶晶、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朱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041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代表人:卜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蓓佶、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以下简称XX海宁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溢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宁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住房贷款84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8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金;若被告朱某某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朱某某连续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在被告朱某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另,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中南景苑1幢1单元XX室(以下简称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朱某某已连续多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已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但被告朱某某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6000元、利息29689.6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二、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XX室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前述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二被告以XX室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账单明细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余欠的本金及利息。4、提前到期通知、邮寄凭证及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5、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6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某某、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141119900044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8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4.1条规定的固定日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即借款按月归还等额本金,归还每月利息;贷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具体贷款期限及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出现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2014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8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5.8425%。被告朱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此后,被告朱某某按期归还了12期贷款本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朱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故截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6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9689.61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邮寄催收通知书,但邮件因被告朱某某拒收而退回。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朱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756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并不偏高,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王某以其共有的XX室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本金756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9689.6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二、若被告朱某某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对被告朱某某、王某的抵押物即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中南景苑1幢1单元XX室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6元,减半收取6008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10828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