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周丽君、苗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周丽君,苗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春华,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洪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员。被告周丽君,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苗艺,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周丽君、苗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华、王洪兵,被告周丽君、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艺���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丽君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16年,周丽君、苗艺以其从隆湖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隆湖房地产公司为周丽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不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周丽君、苗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4297.96元、利息55964.09元(自2014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丽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因隆湖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故周丽君拒绝还款。被告苗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已进行了备案登记,应属周丽君的个人财产,隆湖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丽君、苗艺、隆湖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丽君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用于购买由隆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借款期限192个月,截止2025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年利率为6.534%;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调整幅度执行新利率;周丽君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划入隆湖房地���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对应日;周丽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规定计收复利;周丽君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周丽君、苗艺以周丽君从隆湖房地产公司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隆湖房地产公司为周丽君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周丽君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苗艺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09年12月14日,双方将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的义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周��君。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周丽君发放贷款570000元。被告周丽君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8月15日前的借款本息,此后再未还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周丽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297.96元、利息55964.09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被告周丽君、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均称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利证书。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中原告、被告周丽君、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丽君、苗艺、隆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丽君发放��款,被告周丽君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周丽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297.96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55964.0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因被告苗艺仅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并无与被告周丽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艺与被告周丽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故涉案房屋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为原告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终止日为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本案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周丽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周丽君、苗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64297.96元、支���利息55964.09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丽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3元,由被告周丽君、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