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昕与被告李广华、安阳万丰物流公司、简称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昕,李广华,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411号原告刘昕,男,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华,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被告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南段洪河桥北路西。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昕与被告李广华、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良坤,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应诉。被告李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昕诉称,2015年7月29日,李广华驾驶的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994KM+900M路段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张竹卿驾驶的鄂F9U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竹卿、陶婷当场死亡,刘昕、钱孝琴、李广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广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竹卿、陶婷、刘昕、钱孝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243.7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10%=49704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97天=97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38天=2997.52元,住院伙食补贴8天×50元=400元,营养费8天×50元=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及住院租床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105495.22元。据查,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495.22元,由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昕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95.22元变更为107088.92元。被告李广华未到庭答辩,书面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二、对本案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实,依照民事诉讼“填平”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三、本案应由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华不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刘昕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华系安阳万丰物流公司员工,安阳万丰物流公司系用人单位,两者间法律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李广华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致害行为发生在李广华从事职务活动中,在职务行为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四、李广华对于本次事故给刘昕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根据保险法第64条、66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享有追偿的权利。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其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该起事故是被告李广华驾驶的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系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所有;A2、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报告单病历,证明因交通事故刘昕住院治疗;A3、住院发票、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据、车票,证明刘昕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医疗费、鉴定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情况,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费等费用;A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工停薪证明,证明刘昕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受伤后现已无法工作;A5、户口本,证明刘昕是城镇户口;A6、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陈述以之前2015年9月24日开庭的两个案件提供的保单、商业险条款、投保单证据为依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广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对原告刘昕提交的证据A1、A2、A5、A6无异议。对证据A3中的住院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提供的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对车票除了名称为刘昕外,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A4中停工停薪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对原告刘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司机李广华属于酒后驾驶及车辆超载的事实。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1、A2、A5、A6及证据A3中的住院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A3中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财保安阳文峰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中的收据、证明,因并无明确说明或单位公章,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车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中表述“于2015年8月份停职停薪”,未明确停职停薪的起止时间,其误工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8时35分,李广华饮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2mg/100ml)驾驶超载(超载率达24%)的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994KM+900M路段处超速(78km/不确定度2km/h)行驶,在超越同向前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张竹卿驾驶的鄂F9U2**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陶婷、刘昕、钱孝琴)相撞,造成张竹卿、陶婷当场死亡,刘昕、钱孝琴、李广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广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竹卿、陶婷、刘昕、钱孝琴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刘昕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外伤性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2、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切口愈合良好,已间断拆线,无红肿渗液。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逐步调节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昕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70日,护理时间30日,原告刘昕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查明,被告李广华所驾驶的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昕为城镇户口,系襄阳市相思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任公司经理助理,月工资3000元(不含奖金及其他有关项目)。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广华酒后驾驶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广华不论何时饮酒,在本案中不能否定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其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就驾驶人饮酒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只须作出提示即可,并无告知义务。饮酒驾驶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没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且其已在重要提示栏对相关事宜进行提示,并在保险条款中对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予以了列明。因此,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即使没有将饮酒驾驶作为免赔事由对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进行说明,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李广华承担连带或共同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广华作为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时间8天,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损失日为70天,结合原告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8天,其误工费应为3000元÷30×78=78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情况,原告接受护理的时间应为38天(8天+3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职业、收入等相关情况,本院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8729元÷365×38=2990.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2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20元×8天=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的住院及出院医嘱中并未特别强调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租床费问题。原告及亲属从襄阳市到荆门市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48张、768.5元,票面时间,乘坐人、金额、路线均为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可。处理事故期间必要的住宿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租床费、住宿费票据无单位出具公章,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500元,二项共计1268.5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李广华虽涉及犯罪,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刘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43.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990.96元,住院伙食费160元,交通费、住宿费12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99167.16元。因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张竹卿、陶婷死亡和钱孝琴、刘昕受伤的后果,本院酌定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按张竹卿、陶婷各46950元,钱孝琴、刘昕分别为7700元、8400元进行分配,医疗费限额按钱孝琴、刘昕分别为5266元、4734元进行分配,故原告刘昕的经济损失99167.16元应先由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7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400元,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共应赔偿13134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广华、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86033.16元(99167.16元—13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昕各项经济损失13134元;二、被告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李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昕各项经济损失86033.16元;三、驳回原告刘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原告陶立强、邱菊珍共同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61元,被告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李广华共同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