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彭洪波、刘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彭洪波,刘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乐晨科,行长。委托代理人饶清亮,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晓轩,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洪波,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湘峰,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彭洪波、刘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燕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饶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洪波、刘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厦门分行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洪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洪波提供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湘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湘峰以厦门市思明区XX房产为被告彭洪波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洪波发放贷款90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2010年11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洪波、刘湘峰偿还贷款本金899924.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2011年2月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产生律师费52093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彭洪波、刘湘峰支付律师费52093元;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厦门市思明区XX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刘湘峰向原告出具《授信申请人配偶同意书》,确认鉴于授信申请人彭洪波向原告申请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总金额不超过90万元的个人借款,其愿同配偶彭洪波共同参与贷款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洪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洪波提供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8.964%;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湘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湘峰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X的房产为被告彭洪波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08年1月18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洪波发放贷款90万元,然而被告彭洪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6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洪波、刘湘峰偿付原告贷款本金899924.36元及利息,且原告有权以厦门市XX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彭洪波、刘湘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产生律师费52093元。被告彭洪波、刘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授信申请人配偶同意书、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彭洪波并未按时偿还上述贷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按照已生效判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外,尚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2093元。被告刘湘峰应依其承诺对被告彭洪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被告彭洪波、刘湘峰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湘峰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X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洪波、刘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费52093元;二、若被告彭洪波、刘湘峰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湘峰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X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彭洪波、刘湘峰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肖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