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田军与被告刘香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刘香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718号原告田军,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刘香桂,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原告田军与被告刘香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18日归还,但期满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经常以不接电话等方式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并自借款到期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香桂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田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香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田军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上半年,被告刘香桂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田军借款1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将该借条遗失,便于2015年11月18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12月18日。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香桂拖欠原告田军借款16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该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香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田军借款1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刘香桂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