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汪莹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桐城分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莹,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桐城分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165号原告:汪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桐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81000053098。负责人:杨洋,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一村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750056。法定代表人:刘炳树,总经理。原告汪莹诉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马鞍山天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天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莹诉称: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因经营需要,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拒不偿还,马鞍山天立公司系其桐城分公司的设立主体,应与桐城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马鞍山天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建设公司的财务工作者,原告所任职的公司负责人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的杨洋经理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汪莹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账号为62×××84账户向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安徽桐城农商银行人民支行账号为20××××××26账户内汇入10万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另查: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系马鞍山天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的网上信息查询单、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莹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原告已实际交付100000元给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桐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桐城分公司欠原告汪莹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桐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