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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博与任洪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任洪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048号原告:李博,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原告姐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任洪德,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李博与被告任洪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任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诉称,2015年11月2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踏板式普通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海洲乡新发村任洪德家门前的公路时,追尾至被告任洪德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洪德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7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4,2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不申请伤残鉴定,待以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任洪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1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多,而且原告在骑电动车的过程中接打电话,并在踏板上拉了一袋水泥,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2时40分,原告李博驾驶无号牌踏板式普通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海州乡新发村任洪德家门前的公路处,追尾至任洪德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造成李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康平大队认定,李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洪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315.52元。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1天,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胸骨体骨折、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腹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花费医疗费160,147.85元。另查明,原告李博为康平县农村居民,职业系农民,辽宁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2,9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博驾驶无号牌踏板式普通二轮电动车追尾至任洪德违法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造成李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康平大队认定,李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洪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任洪德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被告任洪德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人血蛋白销售小票证明医疗费为162,46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洪德应支付原告李博医疗费48,739元(162,463元×30%)。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洪德应支付原告李博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00元×30%)。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博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1天,实际护理人为原告姐姐与女朋友,均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527元(12,962/年÷365天×6天×2人+12,962/年÷365天×31天×1人),被告任洪德应支付原告李博护理费458元(1527元×30%)。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博为康平县农村居民,职业系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0天。故原告李博的误工费为3551元(12,962元/年÷365天×100天),被告任洪德应支付原告李博误工费1065元(3551元×30%)。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抢救、治疗过程中使用救护车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任洪德应支付原告李博交通费90元(3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洪德赔偿原告李博医疗费4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458元、误工费1065元、交通费90元,合计51,7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任洪德负担150元,由原告李博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