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承永、李光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承永,李光新,钱存琢,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147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30278D。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玉波,该社职工。被告钱承永,居民。被告李光新,居民。被告钱存琢,居民。被告魏菊,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承永、李光新、钱存琢、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承永、李光新、钱存琢、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钱承永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到期,被告钱承永、李光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相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魏菊、钱存琢于2009年6月1日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9999.8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承永未答辩。被告李光新未答辩。被告魏菊未答辩。被告钱存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钱承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魏菊、钱存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魏菊、钱存琢自愿为债务人钱承永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在债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17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09年6月1日,被告钱承永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1日,利率为4.425‰上浮100%。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钱承永与被告李光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承永至今尚欠本金169999.88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钱承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钱承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钱承永、李光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钱承永、李光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钱承永、李光新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钱承永、李光新偿还借款本金169999.88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魏菊、钱存琢对被告钱承永的上述借款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1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菊、钱存琢对上述借款1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菊、钱存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承永、李光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承永、李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99.88元。二、被告钱承永、李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169999.88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魏菊、钱存琢对上述第一、二款项170000元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菊、钱存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承永、李光新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高茂菊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