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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俞凤与史石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凤,史石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904号原告:俞凤,女,汉族,1956年2月27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东村**栋***室,身份证号码3405051956********。被告:史石麟,男,汉族,1952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俞凤诉被告史石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凤,被告史石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凤诉称:俞凤与史石麟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21日办理离婚。婚前因被告无钱,原告垫资为鑫福家园58栋307室花费装潢房屋并购置了家具、空调等物品,故离婚后被告出具借条愿在2015年5月7日归还10000元,2016年5月11日归还10000元。关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归还的10000元,(2015)雨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判决并已生效。2016年5月11日归还的10000元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史石麟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石麟辩称:2014年4月16日其与原告清账离婚,具体物品有大床和床上用品、床头柜两个,大立柜一个、挂式志高大空调一个、挂式小空调两个,大彩电一个,大鱼缸一个及缸内高档观赏鱼数条,总计价值约在20000元左右,在双方当日清账之前原告已经拿走了家中大部分的东西,如冰箱、洗衣机、沙发、微波炉、电视机等物品约六万元等。剩下的小部分物品原告起初承诺留给被告,但她要让被告出具一张两万元的借条,让被告分期还款,于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改变主意欲将其中的大彩电带走,待其取走彩电等物品时再把借条还给被告。当时被告给其出具借条时,被告特意注明了一下“全部还清”,表示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了,而且没有写日期。如果原告没取走相应物品被告再为其注明日期。若原告取走了相应物品被告就可以收回借条。并且于2014年5月1日时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后来在5月7日的时候原告请被告吃饭,把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展示给被告看,当时被告对其也表示认可。当日下午一点二十原告到被告家中去取剩余物品,取后将三张借条还予被告。由于被告当时没有仔细查看,原告走后被告才发现所收回的借条全是复印件,而且原告在最后一张借条上加了见证人俞凤的字样和时某。被告请求法院明察此事,因为在当时离婚的时候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经没有相互的债权债务了。俞凤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家电清单一份,证明在离婚的时候原告从鑫福家园里带走的家电类别、数目;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当时承诺把鑫福家园房产产权三分之一让于原告,及后来承诺给原告六年居住权的事实[原件在(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83案卷中];4、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承诺欠原告欠款共六万元的事实[原件在(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83案卷中];5、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5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史石麟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史石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两万元,欠款全部清偿了[原件在(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83案卷中]。俞凤质证如下:收条上半部分的字是我写的,后面的字都是被告自己补得。这个收条在当时装修房子的时候打给被告的,大概是在2013年5月份左右,原告拿了被告20000元,就打了个收条给他。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2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另外的40000元的借条为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1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凤家具、空调、装修款计20000元。2015年5月7日前归还10000元,2016年5月11日归还10000元。(下行)全部还清。签字生效:史石麟。证人:俞凤2014年4月29日”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为被告所有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鑫福家园小区58栋307室房屋的装修购置装潢材料、家具家电、安排施工队进场,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因债务问题与史石麟发生争执,从鑫福家园小区58栋307室搬走了一张大床、三台空调、一台电视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涉案房屋装潢都是原告一手操办均无异议,并且双方对于支付装潢费用为9万余元的意见基本一致。原告表示装潢费用由其先行支付,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其承担装潢费用。被告表示装潢费用都是由其承担,其从2012年年底陆续支付给原告到双方离婚前。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直接将装潢费用9万余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且从被告出具给俞凤三份借条共计80000元情况来看,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至少是从2015年5月开始。如果按照被告陈述归还原告装潢费用资金来源是自己的积蓄,在其积蓄是出具借条前已占有的情况下为何还要约定还款期间在2015年后,然后又提前还款;且如果在装潢期间陆续支付给俞凤装潢款去操办装潢事宜,为何要向俞凤出具借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就被告在本案出具的收条抗辩意见归还20000元,收条上原告只有个人签名,没有落款时某,而史石麟书写了“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5”文字在借条上,在庭审中表示是2014年5月归还20000元时原告出具的,然而落款时某为被告所写。在(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83案件中,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归还20000元是离婚前给的,又在诉讼中表示归还20000元是在离婚后不久搬电器时出具的,其说法不一。被告主张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均已还清,并表示其于2014年5月7日的时候原告请他吃饭,把他写的三张共计八万元的条子展示给他看。当天下午一点二十原告到被告家去取剩下的东西,在原告拿走她的东西后把三张欠条还给被告了,但是被告当时没细看。待原告走后被告才发现原告给他的欠条全是复印件。当时被告以为原告是想收藏被告的字,而且被告觉得原告把复印件给他肯定不会再给他原件的,于是被告就没找她了。但是在(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83案件中,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原告因离婚纠纷将被告家的大门砸坏,原告因财产纠纷不断向被告施加暴力行为。据此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还清,只是原告所还的借条(欠条)是复印件,即使原告在之后将其家门砸坏也不提出,并不合乎常理。并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表示在借条注明已经还清了20000元,从借条书写的文字通常意义上应当理解为史石麟承诺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全部还清的意思表示,且如果注明“全部还清”也应当借条在出具之后另行出具纸质凭据而不应该以借条的形式来注明还清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石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俞凤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史石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开源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