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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93年9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及其辩护人梁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鑫在王某某租住的江阳区龙泉桥银鼎大厦0710号房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出售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宋某某通过其朋友叶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900元给王鑫。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侦查人员在江阳区龙泉桥银鼎大厦0710号房将被告人王鑫抓获,并当场从王鑫的裤子右边口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包,经称量,净重37.64克;从该房间卧室床左侧的立柜抽屉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34包,经称量,净重308.42克;从抽屉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5包,经称量,净重220.92克;在抽屉下柜中的1个乌岽茗茶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30包,1个单枞茶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30包,经称量,净重2953克;从电视柜茶几下的“哆啦A梦”图案的碗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3.03克;从老凤祥红色袋子内搜出1个透明塑料口袋,从中提取全部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为308.42克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8%;净重为220.92克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9%;净重为2953克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5%。经鉴定,送检的乌岽茗茶袋上的指印是被告人王鑫右手拇指和食指所留。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鑫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王鑫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与宋某某的毒品交易中,自己并未收到钱;在自己的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所有。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中王鑫只是受雇于人的马仔,查获的毒品也不是王鑫所有,王鑫也并未在贩卖毒品中获利,其地位应属从犯;王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予以确认。认定查明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15日,在吸毒人员宋某某协助下,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龙泉桥银鼎大厦0710号房将王鑫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搜出大量毒品疑似物。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准批逮捕书、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王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被告人王鑫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王鑫的身份信息及前科犯罪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丹丹”,和叶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于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大概是两、三天前,商飞到银鼎大厦找叶某某买毒品,叶某某让宋某某找王鑫买一点,宋某某用叶某某的手机和王鑫联系,王鑫的电话号码152****4911。当天大概中午1点左右,宋某某去王鑫所在的银鼎大厦7楼710号房间门口,王鑫将一包冰毒拿给了宋某某,当天晚上,叶某某告诉宋某某,他已经把2900元钱转给王鑫了。证实自己联系王八哥买毒品,王八哥就叫自己去王鑫处买毒品。自己带着公安人员将王鑫抓获归案。还证实银鼎大厦0710房间是以自己名义在2015年3月份租的,后来经朋友李静介绍转给了“八哥”,是“八哥”拿的转让的钱给我,“八哥”拿了房子去后换了锁。平时都是王鑫和他的女朋友在那里住。自己知道“八哥”在做毒品生意,而且做的很大。证人宋某某辨认出卖毒品给自己的王鑫以及“八哥”王某某、“八嫂”牟某某。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丹丹(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有时一起住在江阳区银鼎大厦1106号房。冰毒是宋某某在一个叫“八哥”的朋友处买的,但是王某某一般都不会出面,是叫王鑫拿给叶某某和宋某某。叶某某去找王鑫买过,宋某某也去找王鑫买过,一般是买一两五十克,价格基本是3000元左右。王鑫住在白招牌的银鼎大厦710号房间,这个房子是宋某某之前住的,后来让给王鑫住了。叶某某见过“八哥”一两次,四十来岁,不知道是哪里人。证人叶某某分别辨认出王鑫、“八哥”王某某。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鑫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3月的时候,王鑫开始帮“八哥”做事;2015年6月初,王鑫住进了“八哥”租的江阳区银鼎大厦710房间。肖某某看到过“八哥”到王鑫那里,别人要东西,“八哥”就喊王鑫去送,“八哥”每个月给王鑫6000元工资。王鑫送的东西有透明口袋装的红色药片片,还有透明口袋装的白色冰糖样子的东西,王鑫说红色的是麻黄素,白色的是冰毒。听王鑫说,这些麻黄素和冰毒都是“八哥”放在王鑫卧室里,让王鑫帮他送货。肖某某劝过王鑫叫他不要干了,王鑫说这个来钱快,为了父母过得好些。除了“八哥”打电话喊王鑫送麻黄素和冰毒,还有人喊王鑫汇款出去。证人肖某某分别辨认出王鑫、“八哥”王某某、“八嫂”牟某某。8、证人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虽然没有亲眼看见王某某和王鑫贩卖毒品,但是知道王鑫在帮王某某贩毒,自己听见王某某和王鑫交谈中知道贩卖的毒品是王某某从云南方向通过邮寄快递到泸州的。看见王鑫在王某某的要求下去帮助取快递,看见王鑫给过王某某一大把的钱,知道王鑫没有工作,应当是王鑫卖毒品的钱给王某某。证人牟某某辨认出王鑫和王某某。9、被告人王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八哥”是狱友。八哥直接给我电话让我和买家联系,我联系后就把东西送下楼去,把东西交给别人收了钱就回去。有些人拿冰,白色的一袋,2900或者3000的价格,另外还有些是拿10颗红的和一小包冰。王鑫承认知道“八哥”放在710房间里和由他送下楼给别人的红色的和白色的是毒品,“八哥”按每天200元给王鑫报酬。大约在2015年8月初时,王鑫将一张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建设银行卡交给“八哥”用,只有大额转款的时候帮“八哥”去转时使用过,平时卡都在“八哥”那里,王鑫还发过一条短信告诉“八哥”银行卡密码,王鑫收到银行短信提醒有钱汇入时,就打电话或发短信告诉“八哥”。王鑫被抓的三、四天前大约下午四、五点钟,“八哥”提了一个绿色的茶叶口袋到银鼎大厦710房间去,里边装的是红色药片状的籽籽,有部分是包装好了的,王鑫在“八哥”的吩咐下把没有包装好的那些籽籽按100颗一包分装好,总共有四、五口袋。在“八哥”拿红色籽籽到710房间前的大约一个星期左右,有一天下午“八哥”到710房间去,到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八哥”打接了几个电话,就告诉王鑫东西来了。不久,有人敲门,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进屋后将一个红色凤凰茶袋子递给“八哥”,王鑫在“八哥”的吩咐下把袋子里的油(白色结晶状毒品疑似物)拿出来称重,核对了重量后,“八哥”和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就走了。王鑫通过“八哥”认识了“丹姐”和他的男朋友叶某某,见过几次面,他们也住在银鼎大厦;王鑫被抓的两、三天前,下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丹姐”打电话说要拿东西(毒品),然后直接到710房间找王鑫,进屋后就在房门口,王鑫将一包油递给“丹姐”,“丹姐”说身上没钱,迟点再给钱就走了。到了晚上,王鑫手机收到建设银行卡短信提醒收到转款2900元,然后又接到“丹姐”的男朋友叶某某打的电话,说是2900元钱已经转到王鑫卡上了,王鑫接着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八哥”。王鑫给他的女朋友肖某某摆谈过帮“八哥”做事的事情,肖某某偶尔到银鼎大厦710房间住。“八嫂”也在王鑫所住的710房间里吸食过毒品,有一次还将卖毒品的钱拿走了,后来“八哥”叫王鑫以后不要把钱给“八嫂”。王鑫知道“八哥”在合江踏水桥的两个住处,“八哥”和“八嫂”在泸州江都花园的一个住处。被告人王鑫分别辨认出宋某某、叶某某、“八哥”王某某、“八嫂”牟某某。10、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转款记录、存款、转账凭条。证实2015年8月11日户名为王鑫尾号为0668卡收到户名为叶某某尾号为3621卡的转账2900元。11、调取证据清单、王鑫号码为152****4911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8月11日、15日,王鑫与宋某某、叶某某的通话、通信情况。1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5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对王鑫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泉桥银鼎大厦7楼710暂住房进行搜查。查获段燃身份证1张,邮政银行卡2张,手机3部,餐巾纸包裹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4包,透明封装袋红色药片毒品疑似物34包,透明封装袋白色结晶体5包,透明封装袋60包白色结晶体60包,薄荷脑包装袋白色结晶体1大包,空口袋中提起白色结晶体残留物粉末,多啦A梦碗内白色结晶状粉末。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及包装物予以扣押。13、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龙泉桥银鼎大厦0710号房内,对王鑫进行人身检查,检查过程中禁毒大队民警从王鑫裤子右边口袋搜出一个餐巾纸团,内有4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14、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餐巾纸包裹四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称量,净重37.64克;华为纸盒中搜出32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净重308.42克;纸盘内1包白色结晶体毒品疑似物和绿色高山绿茶袋中4包白色结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220.92克;老凤祥红色袋内乌岽名茶内30包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单枞茶内装有30包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2953克;标注为“薄荷脑”字样一袋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465.77克;多啦A梦碗中白色结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3.03克;凤凰茶大袋子内9包附着白色结晶体透明袋子,其中白色结晶体净重0.16克。公安机关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提取检材,并与上述毒品疑似物的包装物分别编号备检。1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鑫尿液现场提取,并进行现场检测,其甲基安非他命人体尿样检测呈阳性。1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样品中,除查获的“薄荷脑”字样的白色结晶体状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外,其余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提取华为纸盒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13.8%;提取纸盘内和绿色高山绿茶袋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9%;提取老凤祥红色袋内乌岽名茶内和单枞茶内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5%。17、指印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王鑫涉嫌贩卖毒品案”编号为1号的检材指印分别是被告人王鑫右手拇指和右手食指所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居住的泸州江阳区龙泉桥银鼎大厦0710号房间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46.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177.11克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被告人王鑫仅起次要作用,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徐智宏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