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字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字1806号原告张某乙,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甲,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坛,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张海山,二儿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家。2016年元月6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母亲高秀英有老大张海山养老送终,××由张海山负责;父亲张某乙由老二张某丙养老送终,××及零花钱由张某丙承担。但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张某丙拒不赡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1500元,并为原告提供住房,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没有不赡养原告。但现在让原告住在家里不方便,等住房宽敞后,再把原告接回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妻子高秀英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大儿子张海山,二儿子张某丙,其余子女均为女儿,已经出嫁。2016年元月6日,经所在的村委会调解,张海山与张某丙就张某乙与高秀英夫妇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母亲高秀英由张海山养老送终,××全部由张海山负责,一切由张海山承担;父亲张某乙由张某丙养老送终,××及其他零花钱全部由张某丙承担。现原告以被告张某丙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本案中,被告张某丙与张海山就赡养父母达成协议,母亲高秀英由张海山赡养,原告张某乙由被告张某丙赡养,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张某乙又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给予确认。被告张某丙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同时,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被告张某丙以原告张某乙与其居住在一起生活不方便为由,不让与原告与其居住在一起,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是违法和错误的。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计1500元,超出了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赡养费的数额,应以原告住所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被告张某丙应当支付原告张某乙2016年下余7个月的赡养费为4601元(7887元/年÷12月×7月=4601元)。2017年元月一日后的赡养费,可按季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赡养费4601元;被告张某丙自2017年起于每年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被告张某乙赡养费1971.75元;二、被告张某丙应当为原告张某乙提供适宜居住生活的住房;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