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倪荷美与杨丰、王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荷美,杨丰,王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733号原告倪荷美。委托代理人潘秋云。被告杨丰。被告王利琴。原告倪荷美诉被告杨丰、王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荷美的委托代理人潘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荷美诉称: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由于原告属于银行定期存款取现,即利息中断,两被告口头承诺一次性贴息8000元,即到期连本带息归还73000元,并于同年6月15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后两被告电话中断,人无踪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和此款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支付此款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丰、王利琴未作答辩。原告倪荷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丰、王利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因需要资金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即2016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丰、王利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倪荷美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杨丰、王利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杨丰、王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