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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庙与被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庙,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841号原告陈金庙。委托代理人东卫兵,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李平,董事长。原告陈金庙与被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尔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庙及其委托代理人东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尔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庙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皮尔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即出具了收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告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庙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