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517号原告田某某。被告郭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男孩郭某甲,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郭某辩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1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后于2012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2年7月份,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男孩郭某甲,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成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2、2016年6月2日临洮县辛店镇民政工作站证明材料一份三页,2012年2月27日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1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2年7月份,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该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逾四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男孩郭某甲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7月份返回娘家后,孩子郭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孩子郭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从2012年7月份起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婚生男孩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田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抚养的孩子抚养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