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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纪祖、鲁惠兰、朱黎君与被申请人朱建祖恢复原状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纪祖,鲁惠兰,朱黎君,朱建祖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纪祖。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惠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黎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祖。再审申请人朱纪祖、鲁惠兰、朱黎君与被申请人朱建祖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纪祖、鲁惠兰、朱黎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朱建祖提交意见:认为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本院认为,本案中,朱纪祖、鲁惠兰、朱黎君向原审法院提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颂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照片四张等,用于证明存在侵权的事实。朱建祖也向原审法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也享有“大苹果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各自承包的“大苹果地”坐落四至不明。经庭审质证,朱纪祖、鲁惠兰、朱黎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根据朱纪祖、鲁惠兰、朱黎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朱建祖所修建房屋位于朱纪祖、鲁惠兰、朱黎君承包的“大苹果地”之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朱纪祖、鲁惠兰、朱黎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纪祖、鲁惠兰、朱黎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建福审 判 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孝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