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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田丕义、刘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田丕义,刘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2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丕义。被告:刘风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田丕义、刘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育红、与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被告田丕义、刘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于洪区昆山西路169-4号(5-1-2)房屋,贷款期限为216个月,初始年利率为5.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并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为573271.41元,自2016年2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如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丕义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刘风玲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田丕义、刘风玲(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田丕义、刘风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69-4号(5-1-2)房屋、建筑面积111.14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33年9月15日止,共计21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是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执行,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田丕义用购买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2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房产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15048784)。2015年9月15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6年2月16日,剩余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65191.41元,利息为人民币808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情况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丕义、刘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田丕义、刘风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田丕义、刘风玲的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对涉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69-4号(5-1-2)房屋、建筑面积111.14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田丕义、刘风玲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田丕义、刘风玲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田丕义、刘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65191.41元;三、被告田丕义、刘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8080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若被告田丕义、刘风玲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田丕义、刘风玲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69-4号(5-1-2)房屋、建筑面积111.14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田丕义、刘风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3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386元,由被告田丕义、刘风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