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英琪与崔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琪,崔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124号原告英琪,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公务员。被告崔锡杰,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英琪与被告崔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瑶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琪及被告崔锡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琪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锡杰辩称,我这个10万元是给别人担保的钱,欠款人说年末还。现在原告让我偿还,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英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记载金额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被告崔锡杰没有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崔锡杰为原告英琪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口头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份还一部分,2015年末再还剩余的部分,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崔锡杰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因此原告英琪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同时在本案中不主张该款的利息。被告崔锡杰对借据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现无法一次性清偿。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借据及双方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崔锡杰抗辩称该欠款系基于其为他人担保所产生,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借据中所记载的其为“借款人”的内容相悖。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因此本院亦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抗辩称其现在无法一次性清偿欠款的主张,在法庭调解阶段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对于分期偿还的期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欠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时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英琪10万元的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英琪1150元,剩余的1150元由被告崔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