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永芳与白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芳,白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037号原告:宋永芳,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洁,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沙溪社区黄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永芳与被告白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银凤,被告白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芳诉称:2015年12月10日,白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8566.5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685元等32951.50元,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洁在庭审中辩称: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垫付10183.56元要求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宋永芳诉求过高;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9时20分,白洁驾驶皖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货大楼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左后方宋永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永芳受伤,两车损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永芳无责任。宋永芳于受伤之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日,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3183.60元(白洁垫付10183.56元)。2016年6月17日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永芳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75日、30日15日。白洁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永芳发生事故前在庐江县大圆盘中介所从事护理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宋永芳提交1、身份证,证明宋永芳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白洁主体适格;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划分;5、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宋永芳受伤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宋永芳支付医药费情况;7、门诊发票,证明宋永芳支付门诊费用;8、庐江县大圆盘中介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永芳工作情况;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载卷。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白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永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和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宋永芳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183.60元有票据原件及其他证据印证,宋永芳要求赔偿,白洁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解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0元×7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3426.60元(114.22元×30天)、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为8566.50元(114.22元×7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车损685元,以上损失合计31061.70元,因白洁负全责,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白洁垫付款10183.56元宋永芳应予返还。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永芳经济损失31061.70元,原告宋永芳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白洁10183.56元;二、驳回原告宋永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白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