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凡庆与唐沂兰、吴士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吴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06号原告王某,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唐某,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吴某,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被告唐某到中国××储蓄银行费县上冶支行办理取存款业务,唐某卡号为62×××11-0001,其卡内有现金10056元,被告唐某要求将卡内现金取出,取走现金56元,余款1万元改存定期存单,原告因工作疏忽,给被告唐某取出现金1056元,误当成10056元,给被告唐某现金56元,又办理了1万元定期存款卡,卡号为62×××11-0003。因原告给被告唐某办理的业务出现错误,王某向银行补足现金9000元。后银行多次派员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归还,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故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上冶镇营业所办理取存款业务,提取了现金1000元和全部利息,并将取自活期卡的现金转存到定期卡里。次日,原告到我家主张给我多打了存款。因被告不会查询,不知当时存入的现金数额,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上冶镇营业所柜员。2015年3月14日,被告唐某到上冶镇营业所办理取存取款业务,柜员王某先行为被告唐某办理了一张定期存款金融卡(卡号为62×××11-0003),随后在被告唐某持有的活期金融卡(卡号为62×××11-0001)内支取存款1056元,王某将现金56元给付被告唐某,将其余1000元转存入为被告唐某办理的定期存款金融卡中,柜员王某因工作失误错误地将该笔交易记载为存款1万元。当天下午,原告发现交易记载错误,即通知被告唐某,次日赶至被告家中协商未果,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办理存款存取业务时的现场实况录像,录像显示:被告唐某在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时,被告并未给付原告现金,仅是办理了银行卡存取转账业务,被告唐某认可在原告柜台办理了1000元的转账业务,另领取现金56元。还查明,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上冶镇营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柜员王某于2015年3月14日给客户唐某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出现9000元的差错业务,导致柜员王某短款9000元,已由柜员王某垫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办理业务时现场实况录像、账务类交易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上冶镇营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柜员王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错误地将被告唐某的1000元的转存业务交易记载为存款1万元,被告唐某因此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王某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上冶镇营业所柜员,其将短款9000元业已垫付,现向被告唐某追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返还原告王某现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人民陪审员 潘正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