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绍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绍兴,韩绍伟,韩绍学,董道亮,韩绍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725号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男,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韩绍兴,男,生于1952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绍伟,男,生于1968年8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绍学,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道亮,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绍鹿,男,生于1972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绍兴、韩绍伟、韩绍学、董道亮、韩绍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绍兴、韩绍伟、韩绍学、董道亮、韩绍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借款人韩绍兴从我公司借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由韩绍伟、韩绍学、董道亮、韩绍鹿提供担保,2014年4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绍兴、韩绍伟、韩绍学、董道亮、韩绍鹿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4月3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绍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双山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0100046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韩绍兴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韩绍伟、韩绍学、董道亮、韩绍鹿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3年4月3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韩绍兴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韩绍兴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2013年12月19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5087.9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3、2016年5月2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变更为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绍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绍伟、韩绍学、董道亮、韩绍鹿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绍兴、韩绍伟、韩绍学、董道亮、韩绍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5087.91元)。二、被告韩绍伟、韩绍学、董道亮、韩绍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韩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