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德刚与被告赵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刚,赵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678号原告:魏德刚,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生,无职业,住珲春市龙海花园A区****室。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柏阳,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生,退休,住珲春市河南街检察院住宅*单元*楼东侧。原告魏德刚与被告赵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成哲,被告赵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德刚诉称:2014年8月1日,魏德刚与赵柏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魏德刚向赵柏阳出借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月利率2%。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柏阳未向魏德刚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柏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律师费用25600元。赵柏阳辩称:魏德刚所述赵柏阳欠其70万元属实,但赵柏阳与魏德刚协商达成了顶账协议,赵柏阳用红旗河村水泥路边的近4垧水田地、给魏德刚父亲盖房子用的红砖、一台5K**变压器顶账。赵柏阳用5垧旱田地与红旗河村委会置换了近4垧水田地,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同意置换并盖章后,已将水田地手续交给魏德刚,给魏德刚父亲盖房子的红砖已经拉完,现在只欠魏德刚一台5K**的变压器,但原有70万元欠条没收回来。因赵柏阳与魏德刚之间的欠款已经抵消,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赵柏阳及其子赵泽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经结算赵柏阳尚欠魏德刚7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月利率2%,赵柏阳承担魏德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柏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魏德刚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600元。本案在审理中,魏德刚自认赵柏阳以红砖抵顶了8600元的利息,同意在利息中扣除8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柏阳向魏德刚借款7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赵柏阳应履行还款义务。魏德刚要求赵柏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该笔借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吉省价收[2013]5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魏德刚自认赵柏阳以红砖抵顶了8600元的利息,同意在利息中扣除86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柏阳提出与魏德刚达成顶账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柏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魏德刚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8600元);二、被告赵柏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魏德刚律师代理费2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赵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记员朴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