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贵州省黔西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黔西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方某某,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930号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美克,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某某,男。被告苏某,女。委托代理人方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克与被告方某某、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苏某提出申请,请求给予和解期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电脑及电脑配件、办公用品销售。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所经营的连城和苏某网吧销售176920.00元商品,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56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6920.00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出库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的价值,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3、派出所出警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是因为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方某某、苏某辩称:被告拒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销售的电脑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原告也没有履行过维修义务,故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56920.00元。另外,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货款、电脑维护费及游戏网络费14860.00元。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被告方某某、苏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自然身份信息;2、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脑,其中4台电脑有质量问题;3、出库单05011号、05055号,用以证明游戏更新和收费系统所产生的费用4320元,我们已经交纳,原告将游戏网络和收费系统关闭,导致被告方无法经营;4、康铖科技销售清单2张,用以证明电脑出问题后,我方找人维修产生了费用1120元;5、2015年12月28日康铖科技销售清单2张,用以证明因原告将被告的游戏系统和收费系统关闭,我们找人另外安装产生了5000元的费用。法庭出示依法制作的方某某、苏某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说明电脑是原告提供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过维修期;对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维修的电脑是原告提供的。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及与法庭依职权出示的谈话笔录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所经营的连城和苏某网吧销售176920.00元的电脑及电脑配件,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56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6920.00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脑及电脑配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口头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电脑及电脑配件的相关义务,被告并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电脑及其配件已经实际使用,此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交付的电脑及其配件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费用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提起诉讼之日)较为公平合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脑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原告也没有履行过维修义务。故原告还应当退还其货款、电脑维护费、游戏网络费及营业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涉案电脑还在质保期内,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920.00元,并以1569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71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某某、苏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霄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清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