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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青海天俊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恩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天俊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恩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25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天俊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俊县。被执行人青海恩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青海天俊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恩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恩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天俊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煤款308348.28元;案件一审受理费3031元、二审受理费18275元由青海恩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青海恩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天俊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青海恩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青海恩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刚察县置信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份予以冻结。由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青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的、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