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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21号原告林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14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漆某,男,生于1989年9月20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花光勇,仪陇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经人媒人李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认识时间较短,不太了解对方,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最不能容忍的是在2015年6月1日,原告怀孕五个月的时候,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3、结婚时,被告收取了彩礼47,000元,退亲费4,000元,买金银首饰近20,000元,原告亲友多次到被告家里走访,被告家随礼近20,000元;4、生育子女后,原告未尽母亲之责;5、原告婚后无任何工作,被告尽职尽责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6、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直到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2月7日经媒人李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1日生育女漆甲。婚后原被告因经济方面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一般。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组建婚姻家庭,且生育一个子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婚后原被告因经济方面原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婚姻家庭关系出现危机,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改善个性,以家庭为重,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状,是有可能重建幸福和谐家庭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