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卡达与方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卡达,方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399号原告:张卡达,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方建忠,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张卡达与被告方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卡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曾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并未履行承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在2015年12月28日归还了30000元,并承诺该30000元作为全部借款的利息先期偿还,本金20万元后续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于原告称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偿还张卡达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方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