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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清与李守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李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2执异31号案外人李道叶,男,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清,女,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执行人李守军,男,汉族,职工,住梁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清与被执行人李守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道叶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道叶称,梁山县崇文新区17号楼2单元603室房产是案外人于1988年在本单位梁山农业银行分得的两间平房及院落因拆迁产权置换形成的。单位分配房子时农业银行的同事邻居刘某、宋恩平等都知道这一情况,当时案外人的儿子李守军不满15岁,不可能享有涉案房产。拆迁补偿时因案外人在烟台女儿那里看孩子,产权置换补偿合同都是儿子李守军一手操办的,没有料想到补偿合同都写成了他的名字。因此,梁山法院查封案外人的位于梁山县崇文新区17号楼2单元603室房产明显错误,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查封的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某、李守军的银行存款6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又于2015年10月11日向梁山县崇文小区回迁安置指挥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梁山县崇文新区17号楼2单元603室房产。申请执行人李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李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另查明,崇文新区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乙方”签字为李守军。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尚未登记,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乙方”签字为李守军,可以认定该房产的权利人为李守军。案外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其所有,因此,其关于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道叶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咏梅审 判 员  宿艳丽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