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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111,河南省兰考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居民户口,住兰考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5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4日下午,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市往汕头市方向行驶,于次日凌晨4时许,行驶至G324线普宁市池尾高速路口时与右侧方向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无牌证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朱某驾驶的面包车起火燃烧,造成了��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检查认定:死者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4日下午,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市往汕���市方向行驶,于次日凌晨4时许,行驶至G324线普宁市池尾高速路口时与右侧方向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无牌证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朱某驾驶的面包车起火燃烧,造成朱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查认定,死者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被勘查完毕的交警带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无误的现场相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24线普宁市池尾高速路口,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粤B×××××牵引车拖挂粤B×××××挂半���车、无牌小型汽车),肇事驾驶人王某在现场。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到王某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法医检验认定,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夜间雨天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路段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夜间雨天驾驶无牌证车辆行经交叉路口路段时车速快,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王某所持有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7.证人霍某的证言,霍某是被告人王某的妻子,证明:2016年1月14日16时左右,王某驾驶一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她从深圳市前往汕头市澄海区,次日凌晨4时左右,行驶到G324线普宁市池尾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行驶来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她们立即下车查看情况,王某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8.证人许某的证言,许某是被害人朱某的妻子,证明:2016年1月15日早上6时,她接老乡的电话说在池尾高速路口路段看到一辆小客车着火,该小客车与朱某驾驶的车辆一样。听完后,她打朱某的电话没有打通,便和家属来到普宁市交警大队查询,随后对尸体进行辨认,当时尸体已经烧焦,但通过尸体的外表及烧焦的衣服和遗物,确定死者就是朱某。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4日16时左右,他驾驶一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妻子霍某从��圳市沿国道前往汕头市澄海区,次日凌晨4时左右,行驶到G324线普宁市池尾高速路口路段时,与一辆沿着普宁大道自东往西行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立即下车查看情况,看到小客车司机被卡住在驾驶座位上,他无法救下来,便用手机打110报警并叫110帮他通知120急救中心派救护车到事故现场救人,随后小客车就起火,他拨打119叫消防。之后,他就留在现场,等交警事故勘查完毕后,他就被带回交警调查。事发时,下着小雨,他以每小时30至40公里的速度行驶。10.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5日4时5分,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王某报称其驾驶的粤B×××××货车在池尾高速口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该队接报后立即出警处置。事故发生后,王某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被勘查完毕的交警带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同月16日,王某被刑事拘留。1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的家属与朱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朱某的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朱某有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朱某的近亲属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朱某的近亲属对王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请求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1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所犯罪名成立。王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被勘查完毕的交警带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且王某能当庭认罪,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洁锐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