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治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星汇园支行借记卡纠纷2015金民初57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星汇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28号原告:李治琴,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星汇园支行,住所地:广州天河区。负责人:张翼。委托代理人:刘彬,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职员。原告李治琴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星汇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上午11点30分,原告持卡到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金某路支行取款时,发现该储蓄卡账户中余额有误。原告马上拨打中国银联客户服务电话95××6查询,并从该支行打印该卡的交易流水凭条和客户交易信息后,发现在2015年11月6日0:40分左右,原告账户的款项被他人从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建设东路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分四次共取走15300元,前三次每次取5000元,第四次取300元,手续费为161元,现账户内只剩47.84元。原告发现款项被盗后马上报警,并到冼村派出所立案。原告该卡为建行银联储蓄卡,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功能,也没有开通电话短信通知。另外,原告一直持有该储蓄卡并且案发当天并未曾离开过广州。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卡账户,领取了设置了密码的卡号为62×××28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有保障原告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现该账户被他人无故异地取款合计15300元,从生活常识可知,持有银行卡和输入正确的密码是完成取款交易的必要条件,而案发当天原告一直持有该涉案银行卡并且身处广州,据此可证实被告没有尽到合理保管存款和严格审核取款人的义务,其对不真实的卡片识别为真实的储蓄卡而发生交易,造成原告的损失,已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61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持有的卡片为借记卡,该卡在ATM机上进行取款或者转账,都需要卡片及卡片密码才能完成;而卡片及卡片密码都为原告自身唯一持有和保管,他人无从知晓;且该涉案借记卡曾在商户POS机消费,原告是否在输入密码时未实施隐蔽操作,以至于被不法分子盗取个人信息及密码负有责任暂无结论;综上,涉案交易可推定为原告有意或无意泄露密码,其代理人通过自行刷卡及输入密码进行交易的行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4条的规定,“预留密码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也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晰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也就是说,储蓄机构对于卡号、密码相符的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储户取款交易的依据。据此可知,只要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在银行终端正确输入交易密码即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而被告向持卡人支付就等同已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属正常的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银行卡是由银行签发的,供储户使用的金融支付结算工具,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并且只能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储户本人承担。银行卡密码也由储户本人设置并保管。储户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失,由储户本人承担。因此,即使本案存在伪卡交易情形,原告的损失也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涉案银行卡和密码泄露给第三人所致,应为损失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对银行科以主要甚至全部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借记卡。被告核准后向原告发放卡号为62×××28的借记卡供原告使用。原告设置了相应的支取密码,但未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短信服务通知等服务。2015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到建设银行广州金某路支行取款时发现其名下的借记卡62×××28余额只剩47.84元,原告遂拨打中国银联客户服务电话95××6咨询,得知该卡在2015年11月6日凌晨在江西省鹰潭市建设东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共15300元,产生手续费141元。2015年11月6日11时36分,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接警后,向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2015年11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向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2015年11月6日12时31分至2015年11月6日13时12分的《询问/讯问笔录》、原告报警时向冼村派出所出具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该笔录显示询问地点为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被询问人为原告,原告陈述其名下卡号为62×××28的借记卡在2015年11月5日0时41分在江西省鹰潭市建设东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共15300元,产生手续费141元;被盗刷的银行卡有密码,只有原告其本人和丈夫知道。原告在报警时向派出所出示了涉案借记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抗辩从上述笔录中可知,原告家人知道原告的银行卡密码,故被告认为原告的银行卡密码有被自己或第三人泄露的可能。原告解释称除了其丈夫外并无其他人知道涉案银行卡密码,因涉案银行卡中的余额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故其丈夫知道秘密并无不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涉案借记卡在2015年11月6日发生金额四笔ATM取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300元,共产生手续费16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盗刷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某借记卡,被告经审核后核发了卡号为62×××28的涉案借记卡给原告使用,由此,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涉案借记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借记卡和密码。真实的借记卡是银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密码是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是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审慎保管的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对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许涉案借记卡卡在江西省鹰潭市建设东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被取款共15300元及产生手续费161元是否系原告持有62×××28借记卡交易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当天11时36分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报警,结合《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询问/讯问笔录》、原告报警时向冼村派出所出具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对原告有关事发时涉案借记卡由原告持有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借记卡内的消费是被他人使用伪卡在ATM机上盗刷的。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提高借记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作为原告所持借记卡的发行者,被告未能保障借记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借记卡被伪造并致原告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将自己设定的密码告诉其丈夫,证明涉案借记卡的密码已泄露,原告对此存在相应过错,应认定原告对涉案借记卡存款损失也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对争议的存款损失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存款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鉴于涉案借记卡损失的款项为15461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为12368.8元(15461×8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被告对原告的借记卡被盗刷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关款项被盗刷后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利率的计算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星汇园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琴1236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治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李治琴承担77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星汇园支行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惠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