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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刚华与郑冬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839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学闽,系绵阳市安州区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9月26日自愿在绵阳市安州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夫妻共同在绵阳经商,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用刀将原告砍伤,且威胁到原告的母亲,致使原告毫无安全感,事后原、被告各自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26日自愿在绵阳市安州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陈某某称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曾用刀砍伤原告,且原、被告长期各自分开生活,现原告主张已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户籍信息、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以被告郑某某经常与其发生争吵,且被告曾用刀砍伤原告,双方长期分开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