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严汝宣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严汝宣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75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兴融街**号。法定代表人彭兴伟,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该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汝宣。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衡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严汝宣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心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汝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心法律服务所诉称:2014年4月23日,我所接受被告严汝宣的委托,与被告严汝宣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其与肖忠和、肖兴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所依照《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但被告未按代理合同约定给付我所应当收取的被告严汝宣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南衡民字第4-23号中约定由原告衡心法律服务所为被告严汝宣代理严汝宣诉肖忠和、肖兴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的代理费为4400元,我所还代被告严汝宣交公告费600元。我所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而被告经我所多次催收,被告都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向我所交代理费的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的人代理费和我所为其垫支的公告费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汝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衡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严汝宣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南衡民字第4-23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衡心法律服务所为被告严汝宣代理严汝宣诉肖忠和、肖兴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的代理费4400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严汝宣代理了该案的诉讼事宜,并在诉讼中代严汝宣支付了公告费用600元。严汝宣诉肖忠和、肖兴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依法判决结案。案件处理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另查明:根据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类型,根据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的收费标准为:5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以内的财产关系案件,按标的的6%—5%收费。本案原告计算的代理费在上述收费标准范围内。现原告向被告催收诉讼代理费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公告费收据、授权委托书、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2014)南溪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衡心法律服务所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诉讼代理义务,被告严汝宣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现被告严汝宣差欠原告诉讼代理费4400元未支付,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计算的代理费符合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政策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基于代理关系到为被告支付垫付公告费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严汝宣未到庭应诉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抗辩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汝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4400元和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汝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