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惠芳与张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芳,张怀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546号原告李惠芳,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雄,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怀真,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李惠芳诉被告张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芳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2月22日还款,由被告张怀真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怀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被告张怀真出具的一张《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怀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怀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李惠芳。《借条》载明:“兹向李惠芳借来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张怀真,借款日期:2016年01月22日,还款期限:2016年02月22日。”2016年4月27日,原告李惠芳持该张《借条》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怀真向原告李惠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怀真出具的《借条》为凭,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惠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怀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