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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雷江鹏与何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江鹏,何阿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雷江鹏。委托代理人:章关兴、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阿四。原告雷江鹏诉被告何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江鹏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阿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雷江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雷江鹏借款壹佰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0,000元,每月28号前打入雷江鹏指定的银行卡里或者现金支付。”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同时案外人郭智中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名。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郭智中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98万元。后被告何阿四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均为偿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够互相印证的借条、转账凭证、其陈述及本院依法向郭智中所作的询问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阿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阿四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并主张借款之利息。案涉借款之利息约定为月息2万元,折算为月利率2%。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8万元,并非100万元,因此,双方之借款金额应为98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之2013年3月,又案涉借款款项交付之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应以款项实际交付日期及相应的对应日作为起算利息之时间,故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之起算时间亦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被告何阿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阿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雷江鹏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3日起之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276元,由被告何阿四负担13,5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