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智富、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智富,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287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启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钟翠茜,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富,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335。被告: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陈文晓,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叙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赣州市信丰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智富、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翠茜,被告刘智富、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叙付,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某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96735.8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智富、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1、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受害人没有提供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证明,如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水电费缴费清单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处理。4、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19天计算,另护理费按照80元计算。5、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建议酌情2000元,6、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09月08日12时50分许,刘智富驾驶粤L×××××重型厢式货车,由惠东平山背垅村往平山陈塘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平山光明村史一村25号门前,碰撞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44132301(2015)第B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智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5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47421.9元(由被告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且已向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理赔),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防止患肢暴力背伸或屈曲,避免肌腱、神经、血管再次断裂甚至再次骨折。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医师指导下渐进性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3、专科随诊,如有特殊不适,随时返院复诊。经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启光委托,2016年4月1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陈某右足碾压伤:皮肤撕脱伤……致其双足丧失功能3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3、陈某后续拆除右足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整。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智富为肇事粤L×××××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具备准驾车型A2驾驶资质,被告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为粤L×××××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志富为被告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陈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6岁,原告随其父陈启光生活居住,陈启光提供惠东县明丰制衣厂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据此,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智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刘智富具备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智富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陈某为农村户籍,年幼随父亲居住(其母已故),其父提供惠东县明丰制衣厂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等主张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予以采纳。原告陈某获得赔偿的费用根据其诉请范围,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计算: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3000元。2、营养费:酌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51天=5100元。4、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408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及住院情况,酌定2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0.1(十级)=60385.8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500元。原告陈某的上述损失共计85565.8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45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陈某的诉请,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9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76456.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陈某承担1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67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惠东县惠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 璐书 记 员 许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