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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永星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星,李桂香,肖振星,廖海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星,男,汉族,1945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暂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流窜扒窃于1978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0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月15日保外就医。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丽平,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女,汉族,1955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系被害人江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振星,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被害人江某乙之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海宏,女,汉族,1996年10月28日出生,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系被害人江某乙之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振星、李桂香、廖海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永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永星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杨永星提供辩护,并于2016年6月16日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崇伟、陈伟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永星及其辩护人黄珠英、朱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杨永星与被害人江某乙认识并开始保持情人关系。同年12月4日晚6时许,杨永星在其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杨村33号四楼的租住处与江某乙发生矛盾,后杨永星殴打并持刀捅刺江某乙,造成江某乙颈部、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十余处创口。其间,江某乙受伤后逃至三楼楼梯处,杨永星拽住江某乙的头发往楼上拖,见江某乙抓住楼梯扶手不放,杨永星便拽住江某乙的头发将江某乙的头往楼梯扶手处的栏杆上撞,并喝退上前劝阻的楼下住户,继续将江某乙往四楼拖,后江某乙死于该民房三楼至四楼的楼梯上。当晚9时许,杨永星在其租住处自杀未遂,被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右颈部致右颈内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另认定,被害人江某乙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振星、李桂香、廖海宏分别系江某乙的丈夫、母亲和女儿;案发时,李桂香57周岁,廖海宏16周岁。被告人杨永星杀害江某乙给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680元(币种,下同)、丧葬费2467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廖海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2元,共计26765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意见、尸检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出警民警自书证言、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永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永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系因双方矛盾引发,对杨永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永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前罪诈骗罪的余刑四年三个月零十三日,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杨永星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杨永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振星、李桂香、廖海宏经济损失共计267656元。上诉人杨永星上诉理由:江某乙系自杀身亡,其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永星有杀害江某乙的故意,也不能认定杨永星实施了杀人行为,不排除江某乙系自杀,应认定杨永星无罪。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杨永星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永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对杨永星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上诉人杨永星与被害人江某乙(女,殁年35岁)认识并开始保持情人关系。同年12月4日晚6时许,杨永星在其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杨村33号四楼的租住处与江某乙发生矛盾,后杨永星殴打并持刀捅刺江某乙颈部、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其间,江某乙受伤后逃至三楼楼梯处,杨永星拽住江某乙的头发往楼上拖,见江某乙抓住楼梯扶手不放,杨永星便拽住江某乙的头发将江某乙的头往楼梯扶手处的栏杆上撞,并喝退上前劝阻的楼下住户,继续将江某乙往四楼拖,后江某乙死于该民房三楼至四楼的楼梯上。当晚9时许,杨永星在其租住处内自杀未遂,被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江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右颈部致右颈内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江某乙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李桂香、肖振星、廖海宏分别系被害人江某乙的母亲、丈夫和女儿,案发时,李桂香57周岁,廖海宏16周岁。杨永星的行为给上述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680元、丧葬费24674元、扶养费1630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酌情认定1000元和2000元,以上共计2676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包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6时30分许,其在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杨村33号2楼的租住处煮饭时,突然听到楼上传来“乒乒乓乓”的声音,像是有人在打架,过了一会儿又听见楼上传来声音,还有女人的哭声,其就和丈夫涂某一起上楼,走到三楼到四楼的楼梯间时,看见一名年轻女子坐在楼梯上哭,一名老年男子站在该女子的身后,用手抓着该女子的头发往上拖拽,但那名女子不让男子把她往上拖,那名男子就抓住女子的头发把她的头使劲往楼梯栏杆上撞。见此情况,其上前用右手扶住该女子的头,用左手将该男子的手推开,对该男子说:“你不要再打了,这样会打死人的。”该男子恶狠狠的瞪着他们,叫他们不要管。其老公也在旁边劝那名男子,但那男子不听劝,仍抓着那名女子的头发,很凶地看着他们,其老公就叫其不要管了,遂回到二楼家中,到家后发现右手掌上有血迹,因为自己右手掌上没有伤口,先前用手护着那名女子的后脑部位,应是被打的那名女子所留,遂清洗掉手上的血迹。其与老公在家里待到8时30分许出去逛街,到当晚9时许回到家,大约过了20多分钟听到楼上有吵闹声,上楼看见在三楼到四楼位置上侧趴着那名女子,地上有很多血迹,后公安人员就来到现场。并证实第一次上楼时,看见该女子坐在那里,一句话都没说,一直在那里抽泣。当晚9时许回到家后,未听见楼上有声音。第二次看见该女子趴在地上的位置比第一次劝架时该女子所在位置更靠近四楼。那名老年男子住在四楼,之前有看到那名女子来找那名男子。包银凤经辨认照片,确认那名女子即江某乙,住在四楼的老年男子即杨永星。2.证人涂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6时30分许,其听到楼上有摔东西的声音,还传来女子的哭泣声,停了两三分钟,又听到楼上传来摔打声和哭泣声,其与妻子包某上楼查看,看见一女子蜷坐在三楼楼道栏杆旁,痛苦的呻吟,旁边一年约五六十岁的男子揪着那名女子的头发将女子的头往栏杆上撞击。他们劝说男子别再打,其妻子还想把那名女子拉开,但那名男子抓着女子的头发不放,并恶狠狠盯着其妻子,其与妻子遂下楼回家,其妻子手上沾满被打女子的血迹,下楼后没再听到摔打的声音和哭泣声。当晚8时许其与妻子外出散步到9时回家,正准备睡觉时,听到外面有人讲话,打开房门看见房东站在楼道上说“楼上死了人,赶快报警”,不久就有很多人来到现场,公安人员和“120”医生也到了现场。当时那名男子打那女子时,因楼道里没有灯,其没看清女子身上有没有血迹和伤口,在家期间也没有听到有人上下楼的声音。涂某经辨认照片,确认殴打那名女子的男子即杨永星。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7时许,其在暂住处三楼房间内带小孩,听到外面有撞门的声音,刚开始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不敢开门,后听到住二楼的男子说“你别打了,都流这么多血了。”其就出去查看,看见那名偶尔住在四楼的女子正在撞门,其不知道那女子是故意撞其家门还是打架时正好撞到门,那名女子脖子上有血迹,一只手抓住楼梯的扶手要往下走,但是没有说话,住在四楼的男子抓住那女子的头发要往楼上拉,那名女子抓住扶手不放,住二楼的男子站在二楼到三楼的楼梯间劝解,但四楼男子没听劝,其也劝说“你们别打了。”四楼男子冲其吼叫“没事没事,把门带上。”其看他那么凶,就把门关上进屋带小孩,因为光线原因其没看到四楼男子是否有带刀,当晚9时许其听到外面很吵就出去查看,听说那女子已经死了。因平时晒衣服要到四楼楼顶,偶尔有看见被害女子在四楼吃饭,在那名男子卧室休息。丁某经辨认照片,确认当时抓住被害人头发往楼上拉的男子即杨永星,被打和撞门的女子即江某乙。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6时许,其在外地干活,一租客打电话说四楼租客夫妻吵架并打起来,他们劝不住,叫其回去帮忙劝架,其就打电话叫其父亲刘某甲过去看看怎么回事,之后听其父亲说夫妻中的女子死了。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6时许,其接到儿子刘某丙电话称旧房子四楼租户有一男一女吵架,叫其去看看,其上楼走到三楼楼梯间时看到四楼租户杨永星坐在楼梯上,其问他怎么回事,为什么吵架,杨永星说没事,叫其不要管,还向其要了一根烟,其见没事,以为只是一般吵架就离开了。当晚其在邻居家喝酒喝到9时许,因不放心就再次回到出租房去查看,在三楼楼梯间看见杨永星又坐在台阶上,其觉得奇怪,准备绕过杨永星上楼查看,但杨永星不让其上去,说跟其没有关系,叫其不要管。其就下到一楼打电话给其妻子黄某,叫她拿手电筒过来,其妻子过来后拿着手电上楼查看,其在楼下听到其妻子在楼上大声说“你怎么把人打成这样,满身是血,我要报警啦。”其知道事情不对,马上用手机报警,又叫来另一名叫陈某的租户一起上楼查看,在三楼通往四楼楼梯上其看见一名女子倒在台阶上,身上很多血,其和陈某走到四楼房间,把门踢开,看见杨永星躺在床上,身上也流了很多血,后来公安人员和“120”医生把杨永星带走。其第二次上楼时,因楼梯没有灯,杨永星挡在楼梯口,没有注意到死者,第三次上楼有拿手电筒,看见死者在通往四楼的楼梯台阶上,上楼的时候,没有看到其他人在四楼。刘某甲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杨永星。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9时许,其接到丈夫刘某甲电话叫其带手电到出租屋看一下,其走到三楼和四楼之间的楼梯拐弯处,看见一女子趴在楼梯上,身体下方有很多血,拍她身体一直没反应,听到租住在四楼的老年人站在四楼楼梯口处说“跟你没关系。”其说“人打成这样我要报警了。”他说“你要报警就去报。”之后其下楼叫丈夫报警。当时其看不到住在四楼的老头,只听到他的声音,报警后不放心,又上楼查看,其丈夫和陈某也上楼去找四楼的老头,其担心那老年人跳楼,就走到一楼院子里看。出租房共四层,四楼只有一个房间,租给一个老年人,住了有一个月左右,那名女子不是她的租客。黄某经辨认照片,确认租住在四楼的老年人即杨永星。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9时许,房东刘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后坂村杨村33号的老宅,其与刘某甲一起上楼,走到三楼时看到一名女子躺在三楼至四楼间的楼道上,那名女子脸朝下趴在地上,已经没有反应。其和刘某甲往四楼去,到四楼阳台没有发现任何人,阳台的灯没开,四楼房间灯亮着,刘某甲敲房间门没有反应,就把房门踹开,看见一名年纪比较大的男子侧躺在床上,刘某甲叫了几声,但那名男子没有反应。其看见那名男子手上有血,房间的地板都是血脚印。陈某经辨认照片,确认杨永星就是躺在四楼房间床上、手上有血的男子。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7时许,其接到父亲杨永星的电话,杨永星在电话中对其说:“你要好好的,我杀人了”。其问杨永星怎么回事,杨永星说:“你不要过来,如果要过来,你就报警。”后杨永星告诉其,他在仓山区盖山镇郭宅杨村33号,其就打车到盖山镇郭宅附近,因找不到杨永星的住处,其打电话找杨永星的一个老朋友连某带其走到杨永星住处楼下,杨永星不让其上去,还说如要上去,他就从楼上跳下来。当晚9时许,正好房东回来,其和房东进去找杨永星,杨永星情绪很激动,叫其跟房东下楼,不然的话就跳楼,房东到楼下就报警了,其就在楼下叫杨永星,但杨永星没再说话,不久公安人员还有“120”的救护人员也来到现场。其看见杨永星被抬出来,身上有血。9.证人连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8时许,杨某打电话说他父亲出事情了,其打车与杨某汇合后带着杨某到了杨永星住处,发现大门锁着,就打电话给杨永星,杨永星接电话说不要上来,上来会连累他们。不久房东回来说要报警,后公安人员和“120”急救人员到现场后杨永星就被控制。连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杨永星。10.证人柳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杨永星电话问其这两天有没去澡堂洗澡以及借杂志的事情,之后就没说别的。当晚11时许,连某打电话告知杨永星在暂住处吵架,敲门都打不开,问其是否也去看看,其到现场看见杨永星被公安人员及“120”医生带走。死在杨永星暂住处的那名女子其见过一次面,杨永星曾带那名女子的母亲去台江医院治病,其知道那名女子是古田人,杨永星与那名女子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听说他们一起住在白湖亭后坂村一带,过得挺好,具体情况不清楚。11.证人江某甲证言,证实江某乙与丈夫肖振星的感情不是很好,案发前一段时间还闹离婚。2012年12月4日下午其回家的时候,听其妻子说江某乙来过其家里,江某乙跟其妻子说没钱吃饭,叫其妻子先拿点钱给其,有多少拿多少,其妻子就借了200元给江某乙,江某乙还将她放在其家里的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玉器都拿走,那些首饰价值约有上万元,江某乙对其妻子说:没钱吃饭,首饰戴在身上也会好看一点。案发前两个月,其跟江某乙一起去江某乙女儿家帮忙搬东西时,江某乙跟一个老头一起过去,其当时以为是搬运工,没有在意。其没有听江某乙说起在福州做什么事,住在什么地方。案发前一天,江某乙有对其妻子说想好好过个生日,没听说江某乙有什么不愉快的事情。并证称其到公安机关解剖中心查看江某乙尸体时,有看到那些被江某乙拿走的首饰还戴在江某乙尸体上。江某甲经辨认照片,确认杨永星就是曾与江某乙一同前往其外甥女家帮忙搬东西的老头,并确认被害人就是其姐江某乙。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最后一次见江某乙是在2012年12月3日中午12时许,江某乙到其在闽侯的家中向其借了200元钱,并拿走之前寄放的金器首饰,江某乙说没钱就把首饰卖掉,其没发现江某乙有异常。并证实其知道有一名60多岁的男子与江某乙关系较密切。刘某乙经辨认照片,确认杨永星就是与江某乙关系较密切的男子。13.证人肖振星证言,证实江某乙在福州打工,经常叫其汇钱给她。其与江某乙最后一次通话是在2012年12月3日晚6时许,其问江某乙有没回家过年,江某乙说要等到农历12月份再回家过年。案发前江某乙没有什么异常。14.证人廖海宏证言,证实最后一次见到其母亲江某乙是在2012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江某乙在仓山区白湖亭附近找她拿衣服,当日其母亲没有异常,在电话聊天时江某乙还说12月9日是她生日,让其买生日礼物给她,其说没钱,江某乙让其买个200元左右的戒指表示一下心意就可以了,还叫其过生日时一起去舅舅家过,她们联系过程中江某乙有说有笑,没有轻生的迹象。其知道江某乙和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男子来往,帮其搬家时见过一面,看起来二人关系不错,其不知道江某乙在福州的住处,也不知道江某乙的经济来源。廖海宏经辨认照片,确认与江某乙来往的男子即杨永星。15.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盖山派出所民警林山、陈革璋的自书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9时34分,其二人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一名女子趴在三楼至四楼的楼梯上,在拨打“120”电话后,在四楼一个房间内控制了一名侧躺在床上的嫌疑男子,该男子脖子上有伤口,衣领、裤子等处有血迹。经当场询问,得知该男子系台江人,因房屋拆迁暂住在此,该男子说趴在楼梯上那个女的是他杀的,称与被害人吵架,一气之下杀了被害人。16.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公安人员在现场台阶、卧室地面、卧室门扇、房门东侧地面、毛巾、床上枕头、毛毯、卧室南墙上、阳台西侧地面等处提取到血迹;在房间西北侧一张凳子上提取到一片刀片,刀片长约5厘米,宽约1厘米,刀片上有血迹,在凳子的南侧地面,距凳子15厘米处提取到一把工具刀,工具刀长约13厘米,刀刃长约10厘米,刃宽约2厘米,刀上有血迹。1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侦查机关从杨永星身上提取灰色外套一件、黑色毛衣一件、深灰色内衣一套、蓝色牛仔裤一条、平底运动鞋一双,在外套内口袋提取到一长约6厘米、宽约1厘米的刀片,刀片一端用胶布缠绕。1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2012)2018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1)送检的室内两枚烟头上的唾液斑、毛巾上的人血、楼梯上两处血迹、阳台地面上血迹、阳台木箱上血迹、门外地面上血迹、房门上血迹、室内南侧墙壁上两处血迹之一、室内房门口地面上血迹、杨永星外套上血迹、杨永星左鞋底血迹、杨永星右鞋底血迹、杨永星随身刀片上血迹、现场提取刀片上血迹、工具刀刀刃上血迹、工具刀刀柄上血迹、枕头上血迹、杨永星牛仔裤上血迹和杨永星秋裤上血迹是杨永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64×1018。(2)送检的室内南侧墙壁上两处血迹之二、毛毯上血迹是江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1×1019。榕公刑技DNA字(2012)2109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工具刀刀刃与刀柄结合处、刀柄处的血迹、现场刀片上的血迹,杨永星上衣右口袋、牛仔裤右脚背侧、左右鞋跟处的血迹系杨永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64×1018;杨永星外套左袖口、左前侧及牛仔裤左右膝盖、左脚背侧血迹为江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1×1019;杨永星外套右袖口血迹为杨永星和江某乙混合所留;送检杨永星随身刀片胶布上DNA检验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杨永星所留。榕公刑技DNA字(2013)361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杨永星随身刀片胶布上DNA检验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杨永星和江某乙混合所留。榕公鉴(2015)1594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美工刀刀柄上血迹和杨永星随身刀片刀刃上血迹是榕公刑技DNA字(2012)2018号鉴定书中杨永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5×1018;送检的美工刀刀刃上血迹和杨永星随身刀片胶布上血迹DNA检验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是榕公刑技DNA字(2012)2018号鉴定书中的杨永星和江某乙所留。19.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江某乙尸体共有12处创口、1处划痕、1处挫伤:(1)头面部:左前额见3厘米划痕;右额部见2厘米×1厘米创口,深达颅骨;右眼角外侧见1厘米×0.2厘米创口,创周伴2厘米×1厘米挫伤;右颧部见3厘米×0.5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左面部见3.5厘米×1厘米创口,贯通面部,深达口腔;右耳廓见一长3厘米创口。(2)颈项部:左颈部见8厘米×2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右后颈部见4.5厘米×1厘米创口,深达肌层。(3)胸腹部:左下腹见4厘米×2厘米、1厘米×0.5厘米两处创口,深达肌层,未进入腹腔。(4)四肢:左手背见2厘米×1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右上臂中段外侧见1厘米×0.5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右上臂中段背侧见3.5厘米×1厘米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死者右颈部创口深达肌层,右颈内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属致命伤。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江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右颈部致右颈内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分析说明,证实:(1)从本案所提取刀具上看,该作案工具可以形成死者身上创口。(2)死者江某乙右后颈部创口长4.5cm×1cm,深达肌层,该创口致右颈内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致命创。因该创口位置靠后,创腔较深,结合现场及尸检情况分析认为该创口难以自身完成。(3)从被害人胃内容物上判断,死者系餐后进食4小时以上死亡。21.人身检查笔录及伤痕照片,证实杨永星颈部有多处刀伤,左边胸口有一处刀伤,左右两边手腕有多处刀伤。22.通话清单,证实杨永星号码为“189××××7261”的手机于2012年12月4日12时01分主叫柳某尾号为“4114”的手机,18时58分、19时02分拨打杨某尾号为“0611”的手机进行通话联系,以及2012年6月11日至12月2日与被害人江某乙“139××××9361”号手机频繁通话联系的情况;连某尾号为“7103”的手机于案发当日19时09分拨打杨永星手机,杨某尾号为“0611”的手机于当日19时39分、19时46分、20时15分、20时23分、21时02分分别拨打杨永星上述手机进行通话的情况。2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9时接警后,在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杨村33号出租房四楼抓获杨永星,当时杨永星声称与被害人吵架,一气之下杀了被害人。2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78)榕法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80)台法刑更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刑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保外就医审批表、减刑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永安监狱出具的“关于罪犯杨永星刑期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杨永星的前科情况。25.户籍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证实上诉人杨永星和被上诉人肖振星、李桂香、廖海宏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江某乙的亲属关系。26.上诉人杨永星供称其和江某乙于2012年初认识,当年5月份成为情人关系,但二人平时没有住在一起,江某乙没有正当职业,每隔一段时间会到其租住处住几天,平时生活也是各自花销。其和江某乙相处期间没有矛盾,案发当日他们没有发生争吵,江某乙是因为婚姻不幸、经济窘迫,觉得活得很累,所以在案发当日实施自杀行为,其出于同情、理解江某乙的不幸遭遇,尊重江某乙的决定,遂选择与江某乙一同自杀。并供称江某乙自杀后,其只看到江某乙左颈部有一处创口,不知道江某乙身上其他部位的创伤是如何形成。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永星提出江某乙系自杀身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江某乙系自杀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排除被害人江某乙系自杀的可能性。经查,江某乙的多名亲属证实案发前江某乙的情绪没有异常,尸检鉴定意见证实江某乙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双手处有多处创口,创口多为左右分布,其中左前额、右额部、右眼角、右颧部、左面部、右耳廓、左手背、右上臂外侧、右上臂北侧等处创口不符合常人自杀选择的部位,而且从创口长短、深浅形状,特别是右面部的贯通伤和左耳廓的割裂伤看,也不符合自杀所为,尸检鉴定机构对江某乙的致命创即右颈部创口还提供分析意见,认为该创口被害人自身难以完成。此外,杨永星供述江某乙实施自杀的时间前后不一致,供述江某乙身体受创情况与尸检鉴定意见不符,供述江某乙自杀期间其曾向朋友柳某打听医生欲对江某乙进行救治亦与柳某证言不相符。根据上述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可以排除江某乙系自杀身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永星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永星有杀人故意和杀人行为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认定杨永星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证人涂某、包某和丁某证实案发当晚杨永星与被害人江某乙发生了争吵,并目睹了杨永星对江某乙实施了暴力,还证实杨永星阻止他们劝解和对江某乙进行救助;杨永星之子杨某亦证称杨永星于案发当晚7时许打电话告诉其“杀了人”,手机通话记录印证杨永星于当晚6时58分和7时02分拨打了杨某的手机;出警民警林山、陈革璋证实他们到达现场时杨永星声称因与江某乙吵架,一气之下将江某乙杀害;证人刘某甲、黄某证实从当晚6时许听说杨永星与江某乙争吵第一次到现场查看,直至当晚9时许发现江某乙被害,均看到杨永星在案发现场,无其他第三人在场。公安机关在杨永星房间墙壁、毛毯上和杨永星外套左袖口、左前侧及牛仔裤左右膝盖、左脚背侧提取并检出了江某乙的血迹,在杨永星房间地面提取到的工具刀刀刃上血迹和杨永星外套口袋内提取的刀片胶布上血迹,经DNA检验鉴定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是杨永星和江某乙所留。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永星实施了杀害江某乙的行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星因与被害人江某乙发生争吵而持刀捅刺江某乙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永星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杨永星有多次前科,且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杨永星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李桂香、肖振星、廖海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656元。杨永星提出没有杀害江某乙,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杨永星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杨永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永星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永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前罪诈骗罪的余刑四年三个月零十三日,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臧建山审 判 员  薛世光代理审判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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