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兆兵与陈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兵,陈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835号原告刘兆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庹丽,无固定职业。与刘兆兵关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武。原告刘兆兵与被告陈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兵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刘兆兵承揽被告陈武的彩钢瓦房屋承建工作,完工后,共有12300元报酬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武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事情经过表明,其对欠款83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武将彩钢瓦活动板房的工作交给原告刘兆兵完成。完工后,被告陈武向原告刘兆兵支付部分工资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刘总工资捌仟叁佰圆整,(此款在2016年元月15日前付清),(此款在2016年元月23日前归还,如不还,超期1天付300元息。)”,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记载:“兹保证陈武欠刘兆兵建房工资在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如不归还,后果自负”。到期后,原告刘兆兵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工资实为应支付的报酬,故本院按照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数额即8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4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兆兵劳动报酬83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后为54元,由原告刘兆兵负担18元,被告陈武负担36元。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丽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