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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肖良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良军,男,1977年8月23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良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肖良军在本市海淀区莲花桥下西侧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薛×(男,26岁)放于该处的捷马尚研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肖良军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良军的供述,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周×、马×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良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良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良军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