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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伯文与任丘市太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文,任丘市太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209号原告刘伯文,农民。被告任丘市太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成五,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伯文诉被告任丘市太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文、被告任丘市太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太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伯文借款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任丘市太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