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91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某甲,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孩子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双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婚前财产返还被子5条,婚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婚生子安某乙拆迁过渡费24000元,支付婚后共同财产9250元,确定原告及婚生子安某乙享有拆迁安置房120平方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自愿登记结婚,应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根源在于双方均不注重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儿子安某乙尚幼,正需要母亲的呵护和父亲的关爱,草率离婚将会对儿子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当双方出现矛盾时,若双方均能从对方和儿子的角度考虑问题,并互相理解,经常沟通,特别是在感情出现危机的情况下,被告能够主动承担起家庭责任,积极主动的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明杰书 记 员 翟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