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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文辉、高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刘文辉,高蓉,张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622号原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委托代理人:张婷、罗君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文辉。被告:高蓉。被告:张光平。原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为与被告刘文辉、高蓉、张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辉、高蓉、张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文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2435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文辉向工行申领的牡丹卡透支301350元用于购车,分期还款手续费为28628.25元,被告刘文辉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刘文辉以其所有的浙F×××××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XXX35)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被告刘文辉的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向工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同日,被告高蓉、张光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此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辉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因被告刘文辉多次逾期,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提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证执行,案号(2015)杭下执民字第92号。被告刘文辉所有的浙F×××××奥迪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7日已被司法拍卖,拍卖款扣除法院执行款等费用后,工行实际取得款项为215974元。因被告刘文辉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应工行要求,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7月27日代被告刘文辉支付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车贷款15842.59元、24336.37元和30424.47元,合计70603.43元。在上述车辆拍卖款打入工行清偿被告所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后,工行划回给原告部分垫付款8240.16元,故原告垫付的拍卖款不足银行欠款部分金额合计62363.27元。该笔代偿款被告刘文辉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并由此产生违约赔偿金。根据《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履行的本金62363.27元;2、三被告支付赔偿金45945.85元(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和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担保合同关系;2、《反担保承诺函》一份,欲证明被告高蓉、张光平与被告刘文辉的反担保合同关系;3、本院2015年杭下民执第92号《付款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文辉车辆拍卖后,工行实际取得的执行款项;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分三次代偿被告刘文辉所欠银行款项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欲证明工行划付给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项的事实;6、代偿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代偿款项的事实。被告刘文辉、高蓉、张光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刘文辉、高蓉、张光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和信公司(甲方)与刘文辉(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奥迪汽车,委托甲方对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投资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透支总额为301350元,透支手续费为28628.25元。被告高蓉并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认可,被告张光平作为反担保人签名认可。同日,张光平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载明:张光平自愿为原告就刘文辉的信用卡透支业务保证行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因刘文辉未能按约归还工行艮山支行款项,原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29日为刘文辉代偿15842.59元、24336.37元、30424.47元,2015年9月29日,工行并划回原告8240.16元,原告实际垫款金额为62363.2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现因被告刘文辉逾期未向工行艮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刘文辉追偿的权利。被告高蓉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张光平作为反担保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文辉、高蓉、张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辉、高蓉、张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垫款62363.27元;二、被告刘文辉、高蓉、张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垫款赔偿金(自实际垫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刘文辉、高蓉、张光平负担1466元,由原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黄 琮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