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7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惠芬与杨云霞、肖国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885号原告马惠芬,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杨云霞,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肖国伟,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马惠芬诉被告杨云霞、被告肖国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芬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杨云霞、被告肖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芬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门口公共走道内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占用公共部位,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与原告403室门口公共部位安装的向外开的防盗门,恢复原状。被告杨云霞、肖国伟辩称,被告于2013年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买下时门口就安装了栅栏式的防盗门,门是向外开的。2014年2月被告家中装修,将门改成封闭式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认为对原告不造成妨碍,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在公共走道部位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关系。现被告在走道内安装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霞、被告肖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云霞、被告肖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