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欣巍、胡紫巍与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靳周旺、第三人寿阳县上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欣巍,胡紫巍,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靳周旺,寿阳县上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5民初321号原告胡欣巍,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军利,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原告胡紫巍,又名胡欣革,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法定代表人陈牛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靳周旺,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靳志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寿阳县上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上湖乡人民政府。负责人朱帅,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贾拴珍,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胡欣巍、胡紫巍诉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靳周旺、第三人寿阳县上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紫巍及原告胡欣巍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利,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牛小、被告靳周旺的委托代理人靳志军、王满元,第三人寿阳县上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贾拴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欣巍、胡紫巍共同诉称:1、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大水泉自然村村民胡士生于1991年与村委签订了5年(1991年3月10日-1995年12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和续包合同,承包土地总计16.1亩,当时全家四口人。1994年12月,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中,村里以胡士生超出60岁,没有劳动能力为由,强行收回其本人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大水泉自然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另行发包。被告靳周旺作为村干部,对原承包地实行“全部动、大调整”,强行剥夺了胡士生不到期承包合同土地10.6亩和续包集体合同5.5亩,共计16.1亩土地并应一直延续至今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胡紫巍出嫁到寿阳县上湖乡上湖村后,户籍一直在史大合村,在1994年12月村里大调整土地、重新分承包地时,以其出嫁为由,未分配土地给胡紫巍。原告胡紫巍在上湖村也未分得土地。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被告归还原告父亲胡士生从1991年至1995年12月承包的10.6亩、连年续包的5.5亩,共16.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加害,追讨被告靳周旺从1995年1月1日起土地承包经营权6亩。3、二被告及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给予45万元的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支付。5、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二原告要求从2017年至2028年止耕种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16.1亩土地。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辩称:1、不同意归还胡士生16.1亩土地。2、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胡紫巍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给原告胡紫巍土地经营权6亩,因为村里现在没有可承包的土地。3、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4、不同意原告所述的要求从2017年至2028年承包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16.1亩耕地。根据历史的原因,原告的土地原因村里无法解决。被告靳周旺辩称:1、靳周旺于1999年1月10日与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土地31.4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承包时间为25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寿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0日向被告靳周旺农户成员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被告靳周旺承包上述土地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不存在侵权问题。依据最高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寿阳县上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辩称:寿阳县上湖乡农经站只是作为村集体土地承包的见证单位。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得征求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寿阳县农经中心于1994年颁发了关于对1991至1993年土地承包期满进行延包的通知,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调整,开展延包工作。经审理查明:1991年二原告父亲胡士生与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和续包合同书,承包本村包括大水泉自然村在内的土地16.1亩。当时家庭成员有二原告及其母孙淑媛。1995年胡士生与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8.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对该合同进行了延包至今。现原告胡紫巍户口已从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迁往上湖乡上湖村,在该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胡欣巍户口已从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迁往北京市。1994年被告靳周旺、其子靳志军分别与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995年靳志军又与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靳周旺签订二轮承包合同。2005年靳志军取得1999年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靳周旺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二原告要求法院裁决1、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大水泉自然村村民胡士生于1991年与村委签订了5年(1991年3月10日-1995年12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和续包合同,承包土地总计16.1亩,当时全家四口人。1994年12月,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中,村里以胡士生超出60岁,没有劳动能力为由,强行收回其本人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大水泉自然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另行发包。被告靳周旺作为村干部,对原承包地实行“全部动、大调整”,强行剥夺了胡士生不到期承包合同土地10.6亩和续包集体合同5.5亩,共计16.1亩土地并应一直延续至今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胡紫巍出嫁到寿阳县上湖乡上湖村后,户籍一直在史大合村,在1994年12月村里大调整土地、重新分承包地时,以其出嫁为由,未分配土地给胡紫巍。原告胡紫巍在上湖村也未分得土地。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被告归还原告父亲胡士生从1991年至1995年12月承包的10.6亩、连年续包的5.5亩,共16.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加害,追讨被告靳周旺从1995年1月1日起土地承包经营权6亩。3、二被告及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给予45万元的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支付。5、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二原告要求从2017年至2028年止耕种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会16.1亩土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二原告以被告寿阳县上湖乡史大合村民委员违反规定,未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致使二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欣巍、胡紫巍的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免收诉讼费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聂晖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强(校对人: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